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共机构节能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8-02-06 09:16 字号: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公共机构节能专项资金管理,推进“生态立区”战略全面落实,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共机构节能办法》等有关法规政策,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节能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自治区财政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安排,主要用于引导、支持公共机构开展节能项目建设、节约型公共机构示范单位创建和能效领跑者工作等方面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和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财务管理制度,坚持科学论证、突出重点、合理分配、限期执行、绩效评价、接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专项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管理。财政部门负责预算和资金核拨,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实施效果等加强绩效管理。自治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在专家评审的基础上提出资金安排建议,自治区财政厅综合考虑资金需求和年度预算规模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下达资金。

    第五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账管理。其他中央和自治区财政资金已安排事项,专项资金不再重复安排。

    第六条  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包括:

    (一)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改造。

    (二)采暖系统供热计量、室温调控等节能改造。

    (三)用电系统优化设计、改进电路控制、高效照明和办公节电等节能改造。

    (四)空调系统温度调控、用能优化等节能改造。

    (五)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重点用能区域的节能节水改造。 

    (六)用水系统优化、节水器具应用等节水改造。

    (七)节能新技术、新产品、新能源应用。

    (八)实施能源资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建立公共机构节能监测管理平台系统。

    (九)公共机构其他节能节水改造。

    (十)节约型公共机构示范单位创建和能效领跑者奖补。

    (十一)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编制、项目绩效评价。

    (十二)其他推进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七条  专项资金根据项目实施单位性质核定节能改造投资额,按比例给予一次性补助。全额保障预算单位按照不高于核定节能改造投资额的80%补助,其他单位按照不高于核定节能改造投资额的60%补助;节约型公共机构示范单位创建和能效领跑者单位按照不高于10万元标准奖补。

    鼓励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实施公共机构节能改造。

    第八条   申请公共机构节能资金的单位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财务独立核算,财务会计制度健全。

    (二)用能系统自行管理,合署办公单位以主要管理单位名义进行项目申报。

    (三)具有较为完善的能源资源计量、统计、使用等管理制度,能够按照要求完成公共机构节能各项工作任务。

    (四)实行专门的项目管理,并建立绩效考核制度。

    (五)配套资金落实到位。

    第九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项目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项目科学可行,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产业政策。

    (二)满足循环经济、安全、节能、环保、降耗等要求,达到规定节能标准。 

    第十条  每年10月31日前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组织申报下一年度公共机构节能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按照下列程序拨付: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自治区财政厅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初审、组织有关专家评审和实地查验。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按照本办法提出资金分配建议和绩效管理目标,经自治区财政厅审核同意后共同下达资金。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加强预算监控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及时跟踪检查资金使用方向,加强绩效监控和绩效评价,强化绩效评价结果运用。

    各级财政、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分配、项目资金审核等工作中,存在违反规定分配或使用专项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23日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2月23日。